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畅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8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胡同**号楼**单元**号,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小区**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畅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自2018年3月份至2018年7月,
被害人李某甲经被告人畅某某介绍向他人出借款项,期间被告人畅某某冒用刘某某、李某乙等20余人的名义以诸多原由向被害人李某甲借钱,同时被告人畅某某伪造借条及收条交付给被害人李某甲,共计从被害人李某甲处骗取人民币10.8万元。被告人畅某某将获得赃款用于赌博、还债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5.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
二、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6日,被告人畅某某以为被害人唐某某低价购买钢琴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畅某某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之后,在被害人唐某某多次催促并称欲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畅某某通过微信两次退还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共计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畅某某退还被害人唐某某4900元,并取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某某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畅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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