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畅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93********,汉族,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住新乡市牧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畅某甲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亿丰商砼门前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亿丰商砼门前东150米处时,与闫某某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号牌为豫HA****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畅某甲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畅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畅某甲送检静脉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0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送检专用物证袋、122接处警综合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省心理咨询中心90项症状清单
2.证人证言 :证人畅某乙、李某某、闫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畅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畅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畅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朝霞
附:
1.被告人畅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