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白某康,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2000********,傣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红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4月23日被红河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祥,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2001********,傣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红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4月23日被红河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2001********,傣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红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4月23日被红河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1********,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红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4月23日被红河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康、李某、白某祥、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邮寄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2日00时40分许,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等人在红河县迤萨镇H8酒吧舞台跳舞时与李某、白某某等人因身体碰撞导致双方人员互相殴打,经酒吧保安劝开后,双方人员各自回到座位继续喝酒。十分钟后,被告人白某康、李某、黑某某等人就出去酒吧门口,并在门口商量要把杨某甲、王某某等人叫出来酒吧门口把打架的事情说清楚,李某到酒吧里叫杨某甲、王某某等人均被拒绝。后被告人白某康、李某、黑某某、白某祥四人去先后到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博等人旁边,叫杨某甲等人出去酒吧外面把在舞台打架的事情讲清楚。黑某某便拿起桌子上的易拉罐啤酒瓶砸向杨某甲,后杨某甲、王某某与李某、白某祥、黑某某打起来,其中白某康手持一根甩棍击打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后被酒吧里的保安劝开。经红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白某康、李某、白某祥、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白某某、白虾保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白某康、李某、白某祥、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康、李某、白某祥、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康、李某、白某祥、黑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白某康、李某、白某祥、黑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康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白某祥、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毅荣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康、李某、白某祥、黑某某现现取保候审于家,白某康联系方式:1591130****;李某联系方式:1501992****;白某祥联系方式:1886945****;黑某某联系方式:13535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自行补充侦查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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