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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儿利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白儿利,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9********,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吴忠市**县**镇**村**号,现住址地同户籍所在地。2017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9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天;201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儿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6时许,被告人白儿利在银川市兴庆区**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剡某某睡着之机,盗得其放在身边的黑色OPPOR15手机(价值900元)一部。销赃、得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剡某某的陈述;3.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白儿利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儿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儿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白儿利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白儿利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超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白儿利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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