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617号
被告人白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中心**栋**宿舍(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渭南市**镇**村**组)。被告人白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白某在昆山市锦溪镇**电子厂,利用钥匙打开A5栋一楼C13鞋柜,窃得被害人李某某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70元,涉案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白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色VIVO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为志
检察官助理江雪锋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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