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Z527号
被告人白全平,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5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镇**段**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镇**段**号**栋**单元**楼**号。2015年8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燕,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里**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号。2014年7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全平、唐燕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1时许,王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白全平购买100元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本市锦江区劼人路143号嘉和园一期小区门口交易。被告人白全平到被告人唐燕处拿到海洛因后赶到约定的交易地点与王某某见面,并将从被告人唐燕处拿到的一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粉末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1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白全平,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白全平和王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白全平处查获100元人民币一张、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从王某某处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袋。经被告人白全平联系被告人唐燕,民警在本市锦江区牛市口路99 号大门处将被告人唐燕挡获,当场从唐燕处查获华为手机一部。经称量,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04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经尿检,被告人白全平、唐燕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上述毒品、毒资以及作案用手机2部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全平、唐燕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全平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全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燕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全平协助抓捕被告人唐燕,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全平、唐燕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白全平、唐燕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白全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唐燕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江恺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白全平、唐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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