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白召剑,绰号“剑剑”,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8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刚,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81981********,汉族,初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林玉明,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81979********,汉族,初中文化,保安,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栋**号。1997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伟,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8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号附**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11973********,汉族,小学文化,保安,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召剑、冯刚、陈伟涉嫌制造毒品罪,林玉明涉嫌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4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被告人白召剑、冯刚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工业园,成都**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闲置房内,与保安被告人林玉明共谋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1日,冯刚和被告人陈伟分别驾驶川A*****本田轿车和川A*****马自达越野车前往金堂县赵镇,准备将制毒物品交予事先联系的人员进行毒品粗加工(俗称“放烟子”)。当晚二人到达白果镇主题公园公厕旁接头地点后,陈伟按约定将装有制毒物品的马自达越野车停靠路边,并将车钥匙置于车内让对方自行取车,随后与冯刚驾驶川A*****本田轿车返回成都。次日下午,对方放完“烟子”后将装有粗制毒品的马自达越野车停回原取车位置。双方联系后,冯刚与陈伟再次前往白果镇主题公园驾驶马自达越野车返回**工业园**项目地,之后白召剑、冯刚将车内粗制毒品搬至停车场旁**楼闲置房与林玉明继续加工提炼。
另查明,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工业园区保安队长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允许被告人林玉明将停车场旁**楼一间闲置房作为临时住处,张某某时常在该房休息,并多次伙同白召剑、冯刚等人在房内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5日11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成都市成华区“望江锦园”小区内将被告人冯刚挡获,随后在小区门口川A*****马自达轿车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与此同时,民警在工业园成都**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停车场旁**楼被告人林玉明临时住处将被告人白召剑、林玉明挡获,随后在成华区东虹路65号院14栋1单元楼下将被告人陈伟挡获。民警在工业园**项目**楼林玉明住处查获吸毒工具,以及吸毒后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78克、甲基苯丙胺1.27克,同时在林玉明黑色风衣内查获所制11.88克甲基苯丙胺,之后民警在三楼一闲置房内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和辅料,同时查获甲基苯丙胺3241.83克(其中1154.01克含量为63.5% ,2087.82克含量为60%),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固液混合物和液体3760.93克(含量在12.2%至35.4%之间),查获含苯基丙酮成分液体176.11克。同日民警在冯刚住宅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内,查获冯刚等人存放于此的所制甲基苯丙胺90.439克(含量为61.3%),以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固液混合物823.638克(其中728.369克含量为29.5%,95.269克含量为2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召剑、冯刚、林玉明、陈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制造3340余克甲基苯丙胺,4580余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固液混合物和液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数量大。被告人林玉明、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白召剑、冯刚、陈伟的刑事责任,以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林玉明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在制造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分别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林玉明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万能
检察官助理:李 斌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白召剑、冯刚、林玉明、陈伟、张某某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2、卷宗捌册,光盘肆拾贰张;
3、提讯证及换押证各伍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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