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莫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白国财,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73********,蒙古族,高中文化,原任莫旗**乡**村委会**,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现住莫旗**乡**村,2014年9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鄂伦春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1日经莫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乌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70********,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现住莫旗**乡**村,无前科。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1日经莫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白国财、乌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莫旗**乡**村向**乡政府、旗扶贫办申请在**村**组实施易地扶贫整体搬迁工程。该工程涉及征占**村7户村民耕地共计69.9亩,工程由时任村委会**被告人白国财具体负责。在与村民协商易地扶贫搬迁占地事宜中,被告人白国财已知政府给予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占地补助为13,463.00元/亩,但未告知村民实际征地补偿标准。2016年8月,旗扶贫办在办理占地补偿的工作中,被告人白国财与**村民被告人乌某某商议,以被告人乌某某个人名义申报冒领该地块的征地补偿(该工程未实际征占乌某某耕地)。同时被告人白国财指使被告人乌某某与莫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莫旗易地扶贫搬迁征地补偿协议》,协议规定**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用地占用乌某某家土地69.9亩,一次性补偿人民币940,990.00元。2017年1月10日,旗财政局将**村易地扶贫搬迁占地补偿款共计940,990.00元汇入被告人乌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中。次日,被告人乌某某将其中940,000.00元转入被告人白国财农业银行账户。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白国财将940,000.00元全部转出用于个人支出,并未发放给实际被占地农户。2017年5月,被告人白国财使用个人资金给予实际被占地农户占地补偿款,并宣称政府给予占地补偿标准为5,000.00元/亩,共计发放349,500.00元,私自侵吞征地补偿款591,490.00元。2020年6月7日,被告人白国财在得知莫旗监察委员会核查组开始调查此事后,便将占地补偿款全额退还给实际被占地农户。
被告人白国财、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国财利用担任莫旗**乡**村村委会**的便利,在协助政府进行**村**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过程中,与被告人乌某某共谋,在被告人乌某某的配合帮助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国家易地扶贫整体搬迁征地补偿款591,4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白国财、乌某某贪污易地扶贫整体搬迁占地补偿款属于特定款物,应认定为严重情节,贪污数额巨大。同时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国财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乌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同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国财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乌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艳梅
检察官助理:郭志勇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白国财、乌某某现住莫旗**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电子卷宗光盘三张。
3.起诉书正副本共计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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