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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富强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51号 

  被告人白富强,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201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富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白富强购买毒品,被告人白富强在重庆市江津区**镇**社区**宾馆**号客房内将一小包冰毒和两颗麻古交付给李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冰毒净重0.65克、麻古净重0.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白富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冰毒和麻古;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白富强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鉴定报告;

6.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富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富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富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富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富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富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富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孙孝龙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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