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白建军,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副**号**单元**室)。2012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0月17日释放)。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建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白建军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被害人王某甲、姜某某家中窃得银行储蓄卡三张,分别为王某甲哈尔滨**行储蓄卡、王某甲**银行储蓄卡、姜某某**银行储蓄卡。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4日之间,白建军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南岗区分多次从盗窃的银行储蓄卡内取款共计3.44万元。案发后白建军归还被害人款项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白建军于2020年3月26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银行卡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 证人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姜某某陈述;
4.被告人白建军供述和辩解;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建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建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白建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建军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淑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附:
1.被告人白建军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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