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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敌强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397号

被告人白敌强,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57********,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9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0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9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同日于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敌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至26日,被告人白敌强在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寨口村、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胜利村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白敌强来到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寨口村,将被害人周某某家猪圈屋的8只鸭子盗走。

2.202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白敌强来到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胜利村,将被害人郭某某厨房的6只鸡盗走。

3.2020年7月14凌晨,被告人白敌强来到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利民村,将被害人彭某某圈猪圈的7只鸡、3只鸭子盗走;之后来到该镇八字村,将被害人任某某室外圈养的4只鹅,8只鸡盗走。

4.2020年7月20九时许,被告人白敌强来到重市垫江县澄溪镇胜利村,将被害人姜某某室外圈养的4只鸭盗走,后被物主发现追回,白敌强逃走。

5.202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白敌强来到重庆市垫江县大雷村,将被害人陈某甲羊圈的两只羊盗走,后销赃获款930元。

6.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白敌强来到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胜利村,将被害人龚某某猪圈屋的5只鸭、2只鸡、2只鹅盗走。

被告人白敌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任某某、彭某某、龚某某、郭某某、姜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白敌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敌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白敌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白敌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敌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传南

                              检察官助理 黄  春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敌强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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