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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明泉盗窃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白明泉,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90********,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镇**号。被告人白明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8月21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8月20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白明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明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明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6日间,被告人白明泉在句容市**镇、**开发区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手机、手镯、钻戒等财物,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24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白明泉在句容**开发区**公司员工宿舍**幢**室内,窃得被害人柴某某紫色0PPO牌R17手机1部,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20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白明泉在句容市**镇**广场**麻辣烫店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金色0PPO牌R7plusm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20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白明泉在句容市**镇**网吧**号机位处,窃得被害人艾某某黑色vivo牌S7手机1部,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455元。

4.2020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白明泉在句容市**镇**巷“**号”女装店内,窃得被害人於某某钻戒1枚、银戒指1枚、银手镯1只、黄金手串1条和黑色拎包1只(无法核价),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737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白明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照片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王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柴某某、吴某某、艾某某、於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白明泉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7.由句容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明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明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明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明泉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明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瑶

检察官助理:陈小龙

2020年12月16 

附件:

1.被告人白明泉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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