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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林瑞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4日晚11时许,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乡**村,被告人白某某与张某甲(另案处理)、白某乙(已判刑)酒后前往兰月亮饭店内唱歌,张某甲在二楼踹开女服务员的宿舍,并对女服务员进行殴打。随后,张某甲和被告人白某某、及白某乙,又将饭店的老板任某某、及其子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某、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目前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王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张某甲、白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白某乙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某的行为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自首、认罪认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并可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学召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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