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二部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白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97********,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75********,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村,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71976********,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村**号,因涉嫌犯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刘某某、张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份,孙某某为了牟利,在武汉组织招募白某、周某某、魏某某、仝某某等人在网上和线下发放内容为专业黑白户贷款小卡片信息,以此虚假内容召集中介组织社会人员去武汉办理银行卡。然后把办好的银行卡卖掉,孙某某共收购银行卡100余套,从中非法牟利二十余万元。该团伙分工明确,孙某某直接与上家单线联系,并负责总体工作安排,白某、周某某、魏某某、仝某某受孙某某领导,负责接待去武汉卖银行卡的外地人员食宿安排、带领外地人员去武汉各大银行办理银行卡、在宾馆监视外地人员不能使用手机查阅网上银行信息等日常工作,孙某某将倒卖他人银行卡获取的非法收益再以工资及提成的形式发放给白某、周某某、魏某某、仝某某等人。被告人白某在此工作两个多月,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20余张。
2018年4、5月份,朱某某在网上认识了孙某某,并组织人办理银行卡,2018年11月,朱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联系到南阳的王某某,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和王某某组织方某、张某甲、杨某甲、吴某等8人,在被告人白某等人的对接、指导、带领下,在武汉开办银行卡20余张,卖给了孙某某,后又要回10余张。2018年11月26日,嫌疑人使用方某办理的银行卡骗取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19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的前科情况;辉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无前科;南阳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南阳市公安局出具抓获证明、查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被抓获的情况;惠州铁路公安处出具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白某被抓获的情况;2.证人王某某、方某、朱某某、孙某某、周某某、魏某甲、仝某某、贾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白某、刘某某、张某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情况;3.被告人白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刘某某、张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奇
检察员:田文生
(院印)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白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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