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白某(别名白某某),绰号“胖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89********,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阿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花园。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白某、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白某、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白某、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白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6日晚,邵某某(另案处理)与化某某(已判决)在太康县**镇**村“**”饭店吃饭时因经济纠纷引发打架,被告人白某受邵某某指使用拳脚将化某某打倒在地。化某某离开后纠集宋某甲(已判决)、宋某某等人,邵某某纠集白某、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双方约定在“**”饭店附近准备斗殴。被告人白某伙同邵某某等人准备棒球棍等械具在饭店附近等待,化某某纠集宋某甲、宋某某等多人携带钢管等械具乘车赶到“**”饭店附近,双方在“**”饭店附近碰面后持械斗殴,致使多名人员受伤,经鉴定化某某、邵某某、杨某某、白某、李某甲均为轻微伤。化某某、宋某甲、宋某某等人将邵某某、李某甲等人打跑后,又将邵某某的白色大众高尔夫轿车(车牌号豫PQ****)砸损,经太康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砸的高尔夫轿车损毁价值为54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宋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化某某、邵某某、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伤情鉴定意见书;
5.被损毁大众汽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2015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和崔某某(已判决)约定在太康县**花园打架,白某纠集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崔某某纠集任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韩某(已判决)等人,白某、张某某等人携带刀具驾驶一辆银灰色丰田越野车到**花园后,崔某某等人也驾驶一辆蓝色标志轿车赶到。双方见面后,白某、张某某等人持刀具将崔某某、张某甲驾驶的轿车玻璃砸烂,并用刀将崔某某、韩某砍伤。白某等人乘车离开现场时,韩某等人拿着刀追砍白某等人,将白某乘坐的车辆玻璃砸烂,并将白某砍伤。经鉴定崔某某、韩某、白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崔某某等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韩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
4.伤情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某
李某某
(院印)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宋某某现羁押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视频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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