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白某丁,曾用名:白某戊,男,1998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三都县人,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10月30日决定,同日被采取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白某丁和被害人白某丙、杨某甲等人应邀到三都县**镇**村**组被害人白某丙的朋友白某甲、韦某某家去玩,晚上在韦某某家一起吃饭的还有白某甲的女朋友平某某和平某某的女同学左某某。被告人白某丁和杨某甲吃饭过后准备骑摩托车先回家,左某某见状就叫白某丁和杨某甲送她回家,白某甲等人认为是被告人白某丁不告诉他们就将左某某带走,为此对白某丁感到不满。2019年12月31日中午,白某甲在都江街上看见被告人白某丁骑摩托车带左某某和平某某去白某丁家,晚上白某甲打电话给平某某,平某某就拿电话给被告人白某丁接,白某甲与被告人白某丁在电话上就带走左某某一事发生争执后白某丁挂断电话,过得一分钟左右,被告人白某丁用微信语音发语音给白某甲说:“如果我不看在我堂哥(指被害人白某丙)的面下,我早收拾你们了。”因而引发矛盾。12月31日晚上22时许,白某甲和杨某乙、王某某在都江吃宵夜的时候,白某甲就将此事告诉杨某乙和王某某,杨某乙和王某某听后把这件事打电话告诉被害人白某丙,同时将被告人白某丁发给白某甲的那条微信语音转发给白某丙。被害人白某丙得知这情况后,于2020年01月01日凌晨01时许,打电话问白某丁:“大家都是朋友,你为什么要发那样的信息给白某甲他们?现在我和刘某某、白某乙在我家坎下车站这里,你过来这里我打电话给他们你和他们说清楚。”白某丁说夜太深了,不愿意来。于是二人便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后挂断电话,过了一会儿,白某丙又用刘某某的手机发信息给白某丁:你出来吧。被告人白某丁看见刘某某发给他的信息后,就从家里出来,白某丁出门时从家里携带一把尖刀放在身上用于防身。被告人白某丁走到白某丙家坎下公路车站那里与被害人白某丙会合后,二人言语不合就相互扭打,被害人白某丙用手掐被告人白某丁的脖子,被告人白某丁就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被害人白某丙头部、颈部、腹部、右手手掌等部位进行乱砍,被害人白某丙被砍伤之后,在反抗挣扎当中,用力从被告人白某丁的手中抢得刀后将白某丁头部等部位砍伤,导致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经三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丙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一级;白某丁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凶器尖刀)照片。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住院病历、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白某乙、刘某某、白某甲、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白某丙陈述。
5、被告人白某丁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危害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薇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白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1768****。
2、公安侦查卷宗肆册,公诉卷壹册。
3、公安视频光碟十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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