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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乙、袁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组附**号,务工人员。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白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街道**厂,务工人员。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习水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8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乙,曾用名白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务工人员。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乙、袁某某、谭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乙与向某某、白某丁等人在白某戊家中闲聊时,向某某提议到习水河程寨段整鱼。随后,被告人白某乙便电话联系在习水的被告人谭某某购买甲氰菊酯农药,被告人袁某某得知被告人谭某某要买药毒鱼,便开车送被告人谭某某到习水县城老山区医院购买农药。被告人谭某某在“太荣农药经营部”以微信支付20元购买4瓶甲氢菊酯后与被告袁某某一起将甲氢菊酯运送至程寨镇。

当晚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谭某某与被告人白某乙和向某某在程寨镇1号提灌站碰面后,四人步行至桐油塘,后被告人白某乙、谭某某、袁某某和向某某将被告人白某乙带来的渔网铺入水中,铺网过程中白某丁到达现场。在将桐油塘小水凼的网放好后,被告人白某乙问药在哪儿,被告人袁某某便将自己保管的农药递给被告人白某乙,被告人白某乙当场将一瓶甲氢菊酯农药开封并倒入小水凼。之后被告人白某乙让白某丁去自己摩托车处再拿一张网,白某丁将网拿来后,五人合力将网铺在大水凼,后被告人白某乙在大、小水凼连接处将第二瓶甲氢菊酯倒入水中后五人便下河游泳。次日凌晨1时,被程寨镇派出所民警在巡河过程中发现,五人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渔网三张,被毒鱼类共计七十尾。经习水县农业农村局检测,查获的渔网最小网目为6厘米,属于限用捕捞工具。被毒鱼类经称量重24.5斤。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送检的鱼鳃、习水河程寨段河水、现场遗留的甲氢菊酯药瓶内的液体进行鉴定,均检出甲氢菊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白某戊、易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白某乙、谭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乙、谭某某、袁某某三人在禁渔期、禁渔区采用投毒方式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乙、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

检察官 周婷

2020年12月18 日

附件:1、被告人白某乙、谭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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