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市,住河南省郑州市**号楼*单元*楼*户。2019年8月29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20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6月6日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9********,汉族,中专毕业,河南人民**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住郑州市**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6********,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县,住河南省洛阳市**县**小区第*排楼*楼*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8月4日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白某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先后成立禹州市***矿产品有限公司、禹州**矿产品有限公司、禹州市**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三家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介绍为焦作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李**(已判决)、李**(已判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被告人白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4份,票金额4196203.92元,税额713354.66元,价税合计4909558.58元。上述发票已抵扣。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任伟民,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2年半至3年半,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2年至2年半(如符合相关条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2年至2年半(如符合相关条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梅洁
检察官助理:周琦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监视居住于河南省郑州市*号楼*单元*楼*户;被告人任某某监视居住于郑州市*区*栋*单元*号;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洛阳市*县新城惠安*小区第*排楼*楼*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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