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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党某某、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楼村委**楼**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楼村委**楼**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党某某、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白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先后租下两处民房,通过网上购买制作假酒的包装材料和制假工具,雇佣被告人党某某、王某某生产假冒泸州老窖国窖1573、五粮液、剑南春、红花郎等各类名优酒对外销售。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党某某通过郑州“隆纳”物流公司向西藏拉萨的朱某某销售72瓶52度国窖1573假酒和36瓶52度剑南春假酒。

2019年12月13日,公安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李湖桥村一租用房,现场抓获正在生产假酒的被告人白某某、党某某、王某某,当场查获并扣押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郎酒等成品酒282瓶及制作假冒成品酒的包材和制假工具。随后,民警对白某某租用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大有庄村一出租屋内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并扣押180瓶剑南春成品酒及大量制假用的包装材料。

2019年12月14日,公安民警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货运站将“隆纳”物流公司货车挡获,当场在该货车上查获并扣押用套箱装好的72瓶52度国窖1573假酒和36瓶52度剑南春假酒。

经鉴定,扣押的上述白酒均为假酒。经物价部门评估,扣押的成品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644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党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党某某、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党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党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党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欧飞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党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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