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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刑诉〔2019〕199号)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号**排**室,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4月24日14时许,黄某某驾驶其一辆白色东风风神汽车行驶至峰峰矿区临水镇郭庄村村北小桥上,遇到了在小桥上行走的张某某等人,黄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黄某某打电话叫来了其丈夫李某某(已判刑)等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白某某用拳头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经峰峰矿区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1年有期徒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凯明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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