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身份证号码622629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陇南市两当县**村**号**组。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身份证号码510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镇**村**组。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2019年4月17日,因怀有身孕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身份证号码5226261992********,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镇**村**组。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身份证号码522126199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身份证号码622629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陇南市两当县**村**组**号。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码5201211996********,汉族,大专肄业,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身份证号码522426199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身份证号码452226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身份证号码5119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乡**村**号。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身份证号码5224261994********,苗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组。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身份证号码522426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身份证号码52240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女,1997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身份证号码52240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码520121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路**号**户。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身份证号码522426199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身份证号码4522261996********,壮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号。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身份证号码450330199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书市,身份证号码520221199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身份证号码430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身份证号码522426199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身份证号码4127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庄**村**庄**号。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身份证号码362202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组**号。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侗族自治州,身份证号码5226291997********,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镇**村**组。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身份证号码522228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身份证号码5224011995********,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田某某、刘某某、熊某甲、陈某乙、杨某甲、程某某、阮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左某某、黄某某、熊某乙、黎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王某丙、袁某某、王某乙、卢某某、陶某某、张某乙、杨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丙、梁某某、岳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9日;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2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的事实
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系恶势力犯罪团伙“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的C级别领导,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刘某某、熊某甲、陈某乙、杨某甲、程某某、阮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左某某、黄某某、熊某乙、黎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王某丙、袁某某、王某乙、卢某某、陶某某、张某乙、杨某乙系恶势力犯罪团伙“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的D、E级别老板,该传销组织以谈恋爱、介绍工作等名义将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丙、梁某某、岳某某骗至衡阳,进而对李某乙、陈某丙、梁某某、岳某某采取贴身看守、监听通话、限制出入等方式进行非法拘禁活动,具体如下:
1.白某某、刘某某、陈某乙、杨某甲、程某某、王某乙、袁某某、陶某某、张某乙非法拘禁李某乙
被告人白某某系衡阳市岳屏小区居民楼传销窝点的家长,刘某某系该窝点的管家,陈某乙、杨某甲、程某某、王某乙、袁某某、陶某某、张某乙系该窝点内成员。王某乙在家长白某某的安排下,在网上以谈男女朋友的名义叫李某乙来到衡阳,李某乙于2019年2月12日来到衡阳,按照白某某的指示,王某乙和陈某乙于次日晚上8时许将李某乙接入位于衡阳市岳屏小区居民楼的传销窝点内,之后陈某乙便将李某乙的手机放在桌子上,并让刘某某、杨某甲、程某某、张某乙看管李某乙睡觉,先后由陈某乙、刘某某对李某乙进行上课、洗脑,杨某甲、程某某、王某乙、袁某某、陶某某、张某乙等人协助看守李某乙,监听李某乙通话并限制李某乙出入房间,非法限制李某乙的人身自由。2019年2月18日,张某乙被调至其他窝点。2019年2月19日晚上9时许,因李某乙不愿意交钱加入传销组织,白某某、刘某某二人将李某乙送出传销窝点时,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2019年2月21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窝点内抓获被告人陈某乙、杨某甲、程某某、陶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陈某乙、杨某甲、程某某、王某乙、袁某某、陶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抓获经过;4.银行流水;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2.李某甲、田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左某某、吴某某、熊某甲、王某丙、张某乙、袁某某、王某乙非法拘禁梁某某
被告人李某甲系衡阳市红旗大剧院后居民楼传销窝点的家长,田某某系该窝点的管家,黎某某、周某某、左某某、吴某某、熊某甲、王某丙系该窝点内成员。周某某在家长李某甲的安排下,在网上以谈男女朋友的名义叫梁某某来到衡阳,梁某某于2019年2月12日来到衡阳,按照李某甲的指示,周某某和熊某甲于次日晚上10时许将梁某某接入位于衡阳市红旗大剧院后居民楼的传销窝点内,让田某某、黎某某、左某某、吴某某看管梁某某睡觉,由熊某甲对梁某某进行上课、洗脑,田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左某某、吴某某、熊某甲、王某丙等人共同协助看守梁某某,监听梁某某通话并限制梁某某出入房间,非法限制梁某某的人身自由。2019年2月18日,张某乙从其他窝点调入该传销窝点,参与对梁某某的非法拘禁;2019年2月20日,王某乙和袁某某调入该窝点内,参与对梁某某的非法拘禁。2019年2月21日2时许,公安机关来到该传销窝点内,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归案,成功解救被害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左某某、吴某某、熊某甲、王某丙、张某乙、袁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抓获经过;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3.李某甲、陈某甲、熊某乙、黄某某、卢某某、张某甲、阮某某、王某甲、杨某乙非法拘禁陈某丙
被告人李某甲系衡阳市环城北路居民楼传销窝点的家长,陈某甲系该窝点的管家,熊某乙、黄某某、卢某某、张某甲、阮某某、王某甲、杨某乙系该窝点内成员。陈某甲通过网上与被害人陈某丙聊天,让熊某乙与陈某丙进行视频的方式叫陈某丙来到衡阳,陈某丙于2019年2月11日来到衡阳,当天晚上黄某某和熊某乙将陈某丙接入位于衡阳市环城北路居民楼的传销窝点内。2019年2月15日王某甲与杨某乙被调入该传销窝点,张某甲、阮某某、陈某甲、杨某乙看管陈某丙睡觉,陈某甲对陈某丙进行上课、洗脑,熊某乙、黄某某、卢某某、张某甲、阮某某、王某甲、杨某乙等人共同协助看守陈某丙,监听陈某丙通话并限制陈某丙出入房间,非法限制陈某丙的人身自由。2019年2月21日2时许,公安机关来到该传销窝点内,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归案,成功解救被害人陈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2.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熊某乙、黄某某、卢某某、张某甲、阮某某、王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抓获经过;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4.白某某、陈某乙、陶某某、程某某、杨某甲非法拘禁岳某某
被告人白某某系衡阳市岳屏小区居民楼传销窝点的家长,陈某乙、杨某甲、程某某、陶某某系该窝点内成员。陶某某在家长白某某的安排下,在网上以谈男女朋友的名义叫岳某某来到衡阳,岳某某于2019年2月17日下午2时许来到衡阳,按照白某某的指示,陶某某和陈某乙于2019年2月19日晚上9时许将岳某某接入位于衡阳市岳屏小区居民楼的传销窝点内,让杨某甲、程某某看管岳某某睡觉。2019年2月21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窝点内抓获被告人陈某乙、杨某甲、程某某、陶某某,成功解救被害人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白某某、陈某乙、杨某甲、程某某、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抓获经过;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二、抢劫的事实
被告人白某某系“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C级领导,是衡阳市岳屏小区居民楼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刘某某系该传销窝点管家。2019年2月19日,白某某让李某乙交钱加入传销组织,但李某乙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加入,白某某遂对李某乙采取泼水等方式进行威胁,并与刘某某将李某乙带至女生寝室内,迫使李某乙交出其支付宝密码,白某某遂将李某乙支付宝内的人民币2500元转走,将其中的400元提现至自己的银行卡内,并将转账记录予以删除。之后白某某和刘某某将李某乙送至衡阳市火车站,李某乙遂向铁路公安报警,公安干警将白某某和李某乙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银行转账记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田某某、刘某某、熊某甲、陈某乙、杨某甲、程某某、阮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左某某、黄某某、熊某乙、黎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王某丙、袁某某、王某乙、卢某某、陶某某、张某乙、杨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系主犯,陈某甲、田某某、刘某某、熊某甲、陈某乙、杨某甲、程某某、阮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左某某、黄某某、熊某乙、黎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王某丙、袁某某、王某乙、卢某某、陶某某、张某乙、杨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会昌
2019年10月14日
检察官助理:张多朝
附:
1.被告人白某某、陈某甲、田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程某某、阮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左某某、黎某某、吴某某、张某乙、杨某乙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熊某乙、王某丙、袁某某、王某乙、卢某某、陶某某、周某某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688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陆册,光碟壹拾柒张,物证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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