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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刘某某等诈骗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公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保定市**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天津市大港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路**区**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保定市**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楼**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保定市**商贸有限公司主管,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原清苑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乡**村**路**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安国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安国市**镇**村**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95********,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原清苑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村**号。

被告人马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原清苑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村**街**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5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4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曲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曲阳县**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8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冀州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冀州市**镇**村**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北省随县**镇**村**组。

被告人吴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彭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重庆市彭水苗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4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曲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曲阳县**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原清苑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乡**村**号。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5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村**号。

因涉嫌诈骗罪,上列被告人均于2018年9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于某某、李某乙分别于同日、2019年1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他被告人均于2018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诈骗罪、行贿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诈骗罪、行贿罪、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董某某、吴某甲、唐某某、马某乙、于某某、闫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吴某乙、石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12日、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被告人窦某某于2015年在河北省保定市出资成立河北省保定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8月左右,被告人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公司话务员冒充大众、奇瑞等品牌的汽车客服中心工作人员,以开展“反馈消费者、优惠促销活动”即赠送客户进口行车记录仪和进口节油器各一个,客户仅需交纳物流费及进口关税共计398元(人民币,下同),且公司将为此补偿客户一张价值4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为由,骗取客户信任,让客户签收实际寄达的劣质行车记录仪、节油器及无法充值使用的加油卡后支付398元。此后,被告人窦某某陆续组织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马某甲、董某某、吴某甲、唐某某、马某乙、于某某、闫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吴某乙、石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及同案人李某丙、耿某某等人(均已起诉,下同)实施上述诈骗活动;并任原公司话务员暨被告人刘某某为公司主管,负责公司大小事务包括汇总发货信息、财务结算、管理员工、统计业绩、发放工资等,且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主管可以根据总业绩获得抽成;任被告人马某甲为9017话务室组长,使其在担任话务员之外同时协助主管分发话单、管理该话务室话务员等,且被告人马某甲作为组长可以每个月额外获取200元管理费;同时委托河北省保定市**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递)以货到付款方式寄送产品并代收货款,**速递股东暨被告人白某某实际负责**公司邮寄业务,**速递从中收取每件10元的物流费用。至2018年9月13日间,**公司经由**速递发货被成功签收共5942单,累计数额2364916元;被退回共10584单,累计数额4212432元。

在此期间,以上被**公司聘用人员及被告人白某某陆续知情**公司系在冒充汽车客服中心实施诈骗活动,仍然为获取工资报酬及抽成或经营利润,继续积极实施或协助实施上述诈骗活动。

被告人白某某为**公司及另案被告人秦某某所经营的保定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物流服务,其知情后为**公司寄送货物共3109单,累计数额1237382元;为**公司寄送货物共3668单,累计数额1459864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2月入职**公司担任话务员,后于2018年4月左右开始担任主管。期间其作为话务员知情后成功实施诈骗42单,累计数额16716元;其作为主管所管理话务员成功实施诈骗共2884单,累计数额1147832元。

被告人马某甲于2017年11月底入职**公司担任话务员,之后同时担任9017话务室组长,其知情后所管理话务员成功实施诈骗共1047单,累计数额416706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11月入职**公司,工作一个月后离职,后于2018年4月再次入职担任话务员,其知情后成功实施诈骗共335单,累计数额133330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8年3月入职**公司担任话务员,其知情后成功实施诈骗175单,累计数额69650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8年3月入职**公司担任话务员,其知情后成功实施诈骗152单,累计数额60496元。

被告人马某乙于2018年7月入职**公司担任话务员,其知情后成功实施诈骗100单,累计数额39800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6月入职**公司担任话务员,其知情后成功实施诈骗94单,累计数额37412元。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8年4月入职**公司担任话务员,其知情后成功实施诈骗90单,累计数额35820元。期间被告人闫某某为被告人刘某某整理发货数据提供帮助。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7月入职**公司担任话务员,其知情后成功实施诈骗60单,累计数额2388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7月入职**公司担任话务员,其知情后成功实施诈骗58单,累计数额23084元。

被告人吴某乙于2018年7月入职**公司担任话务员,其知情后成功实施诈骗51单,累计数额20298元。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8年7月入职**公司担任话务员,其知情后成功实施诈骗28单,累计数额11144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7月入职**公司担任话务员,其知情后成功实施诈骗16单,累计数额6368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8年8月入职**公司担任话务员,其知情后拨打诈骗电话1000余次。

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刘某某、马某甲、董某某、吴某甲、唐某某、马某乙、于某某、闫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吴某乙、石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均于2018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白某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行车记录仪、节油器、加油卡等物证;

2.被告人窦某某、白某某、刘某某、马某甲、董某某、吴某甲、唐某某、马某乙、于某某、闫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吴某乙、石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林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黄某甲、郑某某陈述;

5.被告人窦某某、白某某、刘某某、马某甲、董某某、吴某甲、唐某某、马某乙、于某某、闫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吴某乙、石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指认、辨认等笔录。

二、行贿罪、诈骗罪

2018年6月6日,被害人黄某甲就其被诈骗一事向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报案,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受理后,成立“2018.6.12”专案组对该案展开侦查,并指派民警林某某、赖某某、黄某乙三人前往河北省保定市进行侦查。

2018年7月,为了让民警林某某等三人对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侦查中予以关照,被告人秦某某经被告人窦某某之手委托被告人白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秀兰酒店送给民警林某某等三人现金30000元及8盒“直隶御品”健身球。后民警林某某等三人为了办案需要,收下30000元现金及8盒健身球并于同年7月12日上缴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纪委,涉案的现金30000元暂扣在本院。

被告人白某某向办案民警送完上述财物后,对另案被告人秦某某谎称花费78000元用于打通关系,秦某某进而以货款抵扣的方式再次支付被告人白某某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现金、健身球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林某某、赖某某、黄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秦某某、窦某某、白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危险驾驶罪

2018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窦某某与其朋友在保定市“**”饭店饮酒,后被告人窦某某酒后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欲载其朋友回家,途经**街**路交叉路口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窦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1.8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窦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证言;

3.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汽车客服中心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6577348元,其中4212432元因意志外因素未能得逞,数额特别巨大;又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30000元;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行贿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某某明知被告人窦某某及秦某某等人系在组织诈骗犯罪,仍然提供帮助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2697246元,数额特别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48000元,数额较大;且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3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董某某、吴某甲、唐某某、马某乙、于某某、闫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吴某乙、石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明知被告人窦某某系在组织诈骗犯罪,仍然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帮助骗取被害人财物1164548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某甲、董某某、吴某甲、唐某某、马某乙、于某某、闫某某分别帮助骗取被害人财物416706元、133330元、69650元、60496元、39800元、37412元、358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吴某乙、石某某、张某某分别帮助骗取被害人财物23880元、23084元、20298元、11144元、6368元,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窦某某系在组织诈骗犯罪,仍然提供帮助,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组织他人进行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马某甲、董某某、吴某甲、唐某某、马某乙、于某某、闫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吴某乙、石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 舟

检察员:林丽丽

2019年6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窦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董某某、唐某某、马某乙、闫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吴某乙、石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李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503229****、1593124****;

2.移送案卷五十册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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