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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史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926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镇南**村**号,现住原籍,无业,群众。2014年2月18日因盗窃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四百元,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9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街**号,现住原籍,无业,群众。2019年7月22日因盗窃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曹树忠,男,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沧州市运河区司法局指派。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史某某在沧州市运河区御河新城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御河新城小区东区7号楼1单元门口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此被盗电动三轮车于2020年1月5日的市场价格为224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改锥二把;

2、书证: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电动三轮车实物照片、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史某某的供述;

6、辨认笔录:白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酌定从宽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史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返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吉岐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史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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