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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司某某等三人职务侵占罪)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镇**村**组**号**排**室,无业。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司某某小名“**”,男,1974**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滦州市******区**排**号务农。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2月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81973********,满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乡**村**路**号,务农。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30日被我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司某某、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 年12 月14 日,被告人白某某利用其为唐山曹妃甸兴瀚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库管、调度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彭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唐山曹妃甸兴瀚钢铁物流有限公司盗窃由该公司暂时保管的首钢公司的热轧钢板四卷,后将该钢卷销赃于范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464200元,后经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又将四卷钢板卖给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范某某、曹某某卖得赃款48万元余元。2010 年12 月19 日,被被告人白某某、司某某、张某甲等人职务侵占的四卷热轧钢板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单位。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四卷热轧钢板公开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54175 元。被告人白某某、司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过磅单、涉案钢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职务证明及人员工资表、入库单、出库单复印件、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说明、刑事谅解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司某某、张某甲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司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价值554175 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司某某、张某甲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司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被告人司某某、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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