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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周某某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里**楼**门**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楼**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为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路**园**号楼**门**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3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河北省安国市**乡**街**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22时至2020年5月7日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因对被害人张某某用公司员工身份证注册子公司问题不满,在天津市西青区**镇**酒店**房间内,采用殴打、辱骂的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某人身自由,在此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周某某多次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其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赵某某从中提供帮助。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眼下睑皮肤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体表多处皮肤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白某某、周某某、赵某某于2020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白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白某某、周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采用殴打、辱骂的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媛

检察官助理:张一扬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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