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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姜某某、许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3272819********,云南省孟连县人,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村民委员会*****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姜某某,男,19******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3272919******,云南省澜沧县人,拉祜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村民委员会****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3272919*******,云南省澜沧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乡***村民委员会*****号。2020年3月5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姜某某、许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10时许,徐某某(未抓获)电话联系被告人白某某,让其到孟连县***酒店拉乘五名欲非法偷渡人员出境至缅甸,将其五名偷渡人员送至孟连县***镇**村边境线,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400元人民币的报酬。2020年3月4日14时许,徐某某又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姜某某,让其到孟连县**镇**村****外面等被告人白某某,帮其在前面探路,并承诺给予每带一个人200元人民币的报酬。2020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按照徐某某的安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J V****银色大通牌网约车到孟连县***酒店搭乘上五名欲偷渡人员前往孟连县***镇***村边境线,当其行驶到**村***寨处时,电话联系了徐某某安排好的带路人被告人姜某某,二人在**村**寨处会合后,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豪爵牌无牌照摩托车在前面给被告人白某某带路,一同前往**村边境线。2020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带路至**镇**水库时看到执勤民警后驾车离开;被告人白某某拉乘五名乘客行驶至**镇**村**水库路段时,当场被孟连县公安局**边境派出所执勤民警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云J V****银色大通牌网约车内查获欲非法偷渡出境人员李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张某某(五人另案处理)。2020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被孟连县公安局**边境派出所传唤到案。

2020年3月5日20时许,徐某某(未抓获)在孟连县客运站找到被告人许某某,让其用摩托车拉乘两名欲非法偷渡出境人员至孟连县**镇**村**电站处,并承诺给予400元人民币的报酬。2020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J U****的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孟连县客运站附搭乘上两名偷渡人员前往孟连县**镇**电站。2020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镇**村**小组处时,当场被孟连县公安局**边境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并当场抓获欲非法偷渡出境人员高某某、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查函、通话记录、办案情况说明;3.证人李某某、何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李某甲、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白某某、姜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姜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姜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姜某某、许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坦白情形,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姜某某、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福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联系电话:15758*****)、姜某某(联系电话:15758*****)、许某某(联系电话:15087******)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8份;

3、移送光碟13张;

4、本案查获的涉案物品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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