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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庾某某盗窃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刑检部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该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3日被岐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0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该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3日被岐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扶风县**乡**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组附近的移动01楼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33m、35平方毫米铜芯线3m、16平方毫米铜芯线17m及接地铜排2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403元。

2.2019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扶风县**乡**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移动01楼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33m、35平方毫米铜芯线9m、16平方毫米铜芯线30m及接地铜排2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689元。

3.2019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扶风县**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移动01楼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38m、35平方毫米铜芯线1m、16平方毫米铜线20m及接地铜排2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647元。

4.2019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眉县**镇**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该村**组附近的移动01楼基站机房内35平方毫米铜芯线11.5m。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11元。

5.2019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眉县**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移动01楼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37m、35平方毫米铜芯线10m、接地铜排1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596元。

6.2019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眉县**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联通基站机房内95乎方毫米铜芯线29m、接地铜排2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50元。

7.2019年1月份前后的—天,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眉县**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联通基站机房内95方毫米铜芯线29m、35平方毫米铜芯线3m、接地铜排1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960元。

8.2019年1月份前后的—天,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眉县**镇**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组**农场附近的移动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35m、35平方毫米铜芯线19m、接地铜排1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727元。

9.2019年1月份前后的—天,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眉县**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移动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28.5m、35平方毫米铜芯线5.5m。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739元。

10.2019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眉县**镇**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组附近的移动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47m、接地铜排1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884元。

11.2019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眉县**镇**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组附近的联通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34m。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97元。

12.2019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眉县**镇**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该村街道附近的电信基站机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27m、35平方毫米铜芯线8.5m铜排1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998元。

13.2019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眉县**镇**冷库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移动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34m、35平方毫米铜芯线10.5m、接地铜排1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442元。

14.2019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眉县**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移动基站机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31m、35平方毫米铜芯线2m、接地铜排1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45元。

15.2019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眉县**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联通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29m、35平方毫米铜芯线5m、接地铜排2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2275.2元。

16.2019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眉县**镇**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组附近的移动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37m、35平方毫米铜芯线5m及接地铜排1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461元。

17.2019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眉县**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联通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35m、35平方毫米铜芯线5m、接地铜排1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349元。

18.2019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眉县**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移动基站机房内95方毫米铜芯线29m、35平方毫米铜芯线4m、接地铜排2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48元。

19.2019年三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岐山县**镇**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组(**村至**村路边)移动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约25m。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364元。

20.2019年3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岐山县**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移动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32m、70平方毫米铜芯线10m。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180元。

21.2019年3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岐山县**镇**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组附近移动01楼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32m、70平方毫米铜芯线10m、接地铜排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562元。

22.2019年3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岐山县**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联通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24m、70平方毫米铜芯线10m。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744元。

23.2019年3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岐山县**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移动01楼基站机努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40m、接地铜排2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764元。

24.2019年3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岐山县**镇**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村委会旁移动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24m、70平方毫米铜芯线20m、接地铜排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608元。

25.2019年3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至行驶扶风县**镇**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组附近的移动1楼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29m、35平方毫米铜芯线2m。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79元。

26.2019年3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眉县**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移动01楼基站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35m。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45元。

27.2019年3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眉县**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的电信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35m。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45元。

28.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岐山县**镇**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组联通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24m、70平方毫米铜芯线20m米、接地铜牌2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503元。

29.2019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扶风县**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联通基站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32m、35平方毫米铜芯线26m、接地铜牌两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763元。

30. 2019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扶风县**镇**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组附近的移动01楼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28m、35平方毫米铜芯线34m、接地铜牌2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757元。

31.2019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移动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50m、接地铜牌1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896元。

32.2019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镇**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移动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35m、接地铜牌2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367元。

33.2019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联通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35m。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45元。

34.2019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移动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45m。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372元。

35.2019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移动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32m。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86元。

36.2019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移动OTN基站机房内240平方毫米铜芯线80m、35平方毫米铜芯线130m、70平方毫米铜芯线30m、接地铜牌2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176元。    

37.2019年6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移动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50m。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635元。    

38.2019年6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移动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50m、接地铜牌2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157元。    

39.2019年6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电信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50m、接地铜牌2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157元。

40.2019年6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镇**村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移动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40m、接地铜牌2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630元。

41.2019年6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镇**纸厂附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电线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24m、铜牌4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309元。

42.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岐山县**镇**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组田地移动01楼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36m、接地铜牌1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12元。

43.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岐山县**镇独**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组联通基站机房内95平方毫米铜芯线24m、70平方毫米铜芯线10m。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792元。

44.2019年6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岐山县**镇**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田地中联通基站机房内50平方毫米铜芯线24m、75平方毫米铜芯线6m。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113元。

45.2019年6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岐山县**镇**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田地中移动01楼基站机房内50平方毫米铜芯线6m、75平方毫米铜芯线20m、接地铜牌1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98元。

46.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岐山县**镇**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该村北边田地中移动1楼基站机房内75平方毫米铜芯线29m、50平方毫米铜芯线24m、接地铜牌1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630元。

47.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庾某某驾驶东风牌陕HG9***白色越野车行驶至岐山县**镇**村,采用撬杠撬门的方式,盗得**组东北田地中移动1楼基站机房内75平方毫米铜芯线23m、50平方毫米铜芯线5m、接地铜牌2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736元。

综上,白某某参与作案47起,涉案金额共计117546.2元;庾某某参与作案29起,涉案金额共计77825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庾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铁塔公司维修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白某某、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6.白某某、庾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浠

2019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庾某某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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