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白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里**栋**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61994********,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3日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为赚取利益在明知张某某无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仍指使其使用普通轿车多次运输销售散装汽油。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无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的情况下,受白某某的指使,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牌照号为苏F****0的桑塔纳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附近将100桶10升的汽油装车后,运输到天津市金钟河赵洁里附近进行交易,运费由张某某、李某某两人均分。后张某某、李某某为谋取利益,由张某某驾驶该车到天津港保税区内销售汽油时,在天津港保税区北卡口附近被民警查获。查获时经清点,该轿车内装有白色10升装塑料油桶119个,其中12个塑料油桶内装有疑似汽油的液体。经鉴定,塑料油桶内提取的液体为汽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连宏

检察官助理:李姜男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取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