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县,住黑龙江省**市**区**街平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逮捕。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市,住黑龙江省**市**区**旅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逮捕。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住黑龙江省**市**区**小区**单元**室,因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于2019年5月20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逮捕。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马某某、张某某2人驾驶金杯小货车到黑龙江省密山市八五五农场环城煤矿副井盗窃矿铁1120公斤,3人以2176元的价格将盗窃矿铁拉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废品收购站卖予王某甲。次日,白某某等3人在环城煤矿副井盗窃时被密山市食药环侦大队当场抓获,经民警现场检斤,已切割未运走的矿铁共计665公斤,经鉴定白某某等3人盗窃矿铁(既遂)价值人民币2061元,白某某等3人盗窃矿铁(未遂)价值人民币1224元。
经侦查,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密山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工作说明、检斤记录;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密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部分盗窃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其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飞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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