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325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镇**村**自然村**号,捕前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1995年因强奸罪被尚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5月25日被尚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经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尚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325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镇**自然村**号。因涉嫌赌博,于2020年6月2日被尚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尚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325241971********,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镇**村**自然村**号,捕前住**镇**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赌博,于2020年5月27日被尚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经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尚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尚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被告人渠某某、张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白某某、渠某某一起商量在白某某的半挂车(冀G8****,冀****挂)内组织赌博。白某某和张某某事先准备赌博需要的凳子、生火的炉子、一些零食及烟,渠某某搬来了桌子。3月13日晚上和3月14日晚上,白某某按照约定将半挂车开到大青沟东面的加油站附近空地处等待,渠某某负责招呼大青沟的参赌人员,待人们到齐后,白某某将半挂车开到大青沟镇库伦房子村附近的滩里,参赌的人员在车斗内用麻将推对对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赌局上“打贯”,白某某和渠某某在车斗外放哨,合计参赌人员二十人,两日非法获利共计5400元。3月15日晚上,白某某、渠某某、张某某再一次接上参赌人员准备到尚义和张北交界处赌博,因发现有警察跟随,便散了赌局,白某某、渠某某、张某某各自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马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4.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渠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渠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5400元,参赌人数累计20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渠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白某某、渠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
(院印)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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