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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86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1月1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向其收购银行卡。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利而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吴江经济开发区支行开户的工商银行卡1张、在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同里支行开户的农业银行卡1张交给被告人白某某转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上述2张银行卡后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白某某、徐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续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徐某某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账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徐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徐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兴龙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白某某、徐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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