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吉青检刑检刑诉〔2018〕19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6********,蒙古族,大学文化,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旗,家住内蒙古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2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89********,汉族,大学文化,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家住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2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91********,汉族,大学文化,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家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乡**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2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90********,汉族,大学文化,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家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2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92********,汉族,大学文化,内蒙古泰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家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庄**镇**街**房社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2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章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41996********,汉族,大学文化,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家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2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家住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2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93********,蒙古族,大学文化,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家住内蒙古自治区**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2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王某某、章某某、李某丙、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个半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白某某在武汉成立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并于同年8月18日工商登记,营业场所为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栋**室。再通过网络招聘等方式招聘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章某某、张某某、李某丙和杨某、刘某甲、李某丁、秦某某、蔡某某、刘某乙、王某乙、张某乙、吴某某、汪某某等25人(以上25人均另案处理)。其中李某丙、章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张某某、杨某分别为F4、F5、F6、F7、F9、F10、F3组经理、李某乙等业务员分别编入公司不同的团队。
被告人白某某对各组经理进行“话术”培训(包括与被害人沟通的对话剧本、套词等),并管理公司日常工作(包括每日召开公司晨会,总结会等),各组经理负责对各组业务员进行“话术”培训,并管理各小组日常工作。白家赫规定业务员不能向被害人透露公司的真名和地址,不准讲自己在该公司上班。业务员在经过公司内部所谓的“话术”培训之后,利用白家赫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工作微信号,虚构女性身份(面容姣好、单身或者曾遭受情感挫折、客观条件优越等)添加男性被害人微信,各组经理督促各组业务员添加微信和监督聊天情况。业务员冒充“白富美女性”身份利用“话术”和被害人通过聊天骗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再向被害人谎称自己或者闺蜜通过其“舅舅”收藏了刘福友、贾大年、刘国恩等作者的字画后得到了高额的回报(为使被害人相信其描述的情形,李某乙等业务员会通过微信发给被害人由白某某制作的或者网上转载的虚假的炫富照片、参加拍卖会的视频等),且虚构可以帮被害人从作者手中直接求得字画的事实(李某乙等业务员会通过微信发给被害人提前录制好的刘福友写字的视频),并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参加收藏品拍卖会,之后,根据白某某制定的价格区间,各组经理和业务员根据被害人相应经济条件诱骗被害人交付高额的所谓润笔费,并指使被害人通过银行汇款、微信支付等方式汇款给冒充作者的助理的白某某或杜某某,后白某某再将以低廉成本购进的字画邮寄给被害人。诈骗成功后,业务员拒绝和被害人继续联系或者将被害人微信直接拉黑。
为提高所谓公司业绩、推广成功案例,被告人白某某规定各业务员在诈骗成功后必须将和被害人的聊天记录发至公司总微信群中才能领取提成。业务员每单提成诈骗数额的百分之十,经理提成诈骗数额的百分之二十。
至案发,被告人白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37人,诈骗数额199.01万元。具体事实以及其他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如下:
一、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担任F7组经理。该组业务员有被告人李某乙、汪某某、吴某、杨某(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李某丙(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4日)。该组诈骗被害人朱某甲、杨某某、文某某、丁某某、童某某、曲某某等12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7.6万元。
二、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乙加入该公司,为F7组业务员,其诈骗被害人朱某甲、杨某某、文某某、丁某某等6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7.6万元。
另其在任职期间帮助李某丙以逛街买衣服、买包、保姆的母亲住院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5万元。
因此,被告人李某乙的诈骗数额为40.1万元。
三、2017年7月,被告人杜某某进入该公司并担任F9组经理。该组业务员有朱某乙、刘某甲、李某甲、秦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该组诈骗被害人于某某、陈某某、席某某、林某某、孙某某、任某某等9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7.71万元。
四、2017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进入该公司,2017年11月1日开始担任F6组经理,该组业务员有杜某甲、杜某乙、黄某、陈某。该组诈骗被害人钱某某、胡某乙、刘某某、程某某等4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9.9万元。
五、2017年10月,被告人章某某进入该公司任业务员,被分配在F10组,经理为张某某。被告人章某某在任业务员期间诈骗被害人季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7年11月任该公司F5组经理,该组业务员有黄某某、曾某、杨某某、汪某,该组诈骗被害人张某甲、阙某某4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4万元。
因此,被告人章某某的诈骗数额为15万元。
六、2017年8月,被告人李某丙进入该公司任业务员,被分配在F7组,经理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丙在任业务员期间,诈骗被害人徐某某、胡某甲等2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万元。
2018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丙任F4组经理,该组业务员有张某、吴某,该组诈骗被害人江某某、欧某某等2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万元。
因此,被告人李某丙的诈骗数额为12万元。
七、2017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任F10组经理。该组的业务员有郑某某、章某某。该组诈骗被害人信某某、季某某等2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
八、2017年12月,杨某任该公司F3组经理,该组业务员有易某某、赵某、崔某某、晏某。该组诈骗被害人何某某孙某某4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刘某甲、秦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王某某、章某某、李某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王某某、章某某、李某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白某某、杜某某、李某甲的诈骗数额分别为199.01万元、57.71万元、57.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章某某、李某丙、张某某的诈骗数额分别为49.9万元、40.1万元、15万元、12万元、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杜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章某某、李某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李康康
副检察长:罗哲孟
检察员:肖立强、王琼
2018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王某某、章某某、李某丙、张某某均已关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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