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9********,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分局**班班长。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伊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侦查机关执行逮捕。因主动上缴赃款,认罪认罚,经检察长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本院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收费站原票管员、监控员,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伊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因患有不适宜羁押的严重疾病且主动上缴赃款,认罪认罚,经检察长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伊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分别为吉林省高速公路**收费站**班班长和**收费站监控员、票管员。2018年初至11月间,二被告人合谋盗取高速公路通行卡倒买给黑龙江省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获利后均分。汪某某与货车司机齐某某取得联系后,齐某某将汪某某尾号为8142的电话提供给同样从事货物运输的王某甲、赵某某、周某某等人,上述货车司机又将汪某某的电话提供给崔某某、薛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高某甲、高某乙、刘某某等货车司机。上述货车司机驾车分别从黑龙江省风华、雁鸣湖等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在接近伊通收费站前与汪某某联系,汪某某电话告知白某某,白某某单独或者掩护田某某从伊通收费站盗取通行卡并将通行卡送至约定地点为抚长高速**KM处一广告牌立柱下,每张通行卡以500元、600元、8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货车司机,货车司机取走通行卡后就近从那丹伯、营城子或辽源收费站驶出,共偷逃通行费170,000.00余元。白某某、汪某某共获利6万余元后均分。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缴纳赃款共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相关车辆倒卡明细表,金额核查确认表,应缴通行费核查明细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身份情况说明、劳动合同,机动车查询信息,田某某身份确认情况及取卡后使用情况,电话实名制查询情况说明,田某某、白某某等人手机通话记录,齐某某手机内电话通讯录,车辆行驶轨迹查询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流水记录,补交高速公路通行费证明及相关情况说明等书证;2.李某某手机微信截图,王某甲手机微信与微信名为“月某”的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白某某驾驶车辆出入高速抓拍照片,收费站、众诚加油站监控截图照片,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周某乙、盛某某、徐某某、薛某某、高某甲、赵某某等人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等图像资料;3.光碟内容说明,2019-449-1 DVD光盘一张,加油站、收费站监控视频三张;4.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乙、李某乙等多人证言;6.同案齐某某、田某某、周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等多人供述笔录;7.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讯问笔录;8.现金缴款单,汪某某病情说明及病历,汪某某、白某某取保候审申请等补充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利用职务之便,合谋窃取高速公路通行卡后予以倒卖,从中渔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赃款已追缴,损失已挽回,被告人能够认罪认罚,主动返赃,无前科劣迹,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商玉恩
(院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通镇。
2.侦查卷宗八册已随齐某某、周某甲诈骗案移送贵院,本次移送补充侦查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涉案款人民币¥4.00万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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