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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洪某某非法采矿、强迫交易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35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6月1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监视居住,10月2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2日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

2010年底至2015年8月,被告人白某某和白某甲(另案处理)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许可,擅自组织人员在漳州台商投资区**村**社**山叶某某承包的山地上盗挖砂质高岭土,共计开采砂质高岭土37033.8m3,价值1322106.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甲、石某某、林某某、叶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泉州**有限公司出具的非法开采矿土方量测量技术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二、强迫交易

2017年4月间,被告人白某某、洪某某合伙在漳州台商投资区**村**社无证经营一家碎石加工场,准备承包**局承建的**工程的洞砟破碎加工业务。当年10月,**局委托**铁路道砟有限公司进行洞砟破碎加工,双方约定加工费为49元/立方米。2017年11月29日,为争抢该洞渣破碎加工业务,被告人白某某、洪某某经共谋,由被告人洪某某将其闽******号轿车堵在被告人白某某家门口的水泥路上,阻止施工车辆通行。三四天后,**局项目部人员被迫找被告人白某某协商,被告人白某某才同意让**局车辆通行,并胁迫项目部用铲车替换被告人洪某某的轿车以继续堵路,致使**公司三辆洞渣运输车被堵22天,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之后,**局项目部和**公司被迫分出一半的洞渣破碎加工业务交给被告人白某某、洪某某,且加工费提高至70元/立方米,明显高于**公司。因设备落后,被告人白某某、洪某某加工的碎石无法达到项目部工程使用要求,现仍囤积于碎石加工场内。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洪某某碎石加工场内的石子方量为2240.4立方米,石粉方量为342.1立方米,强迫交易数额达156828元。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碎石加工合同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陆某某、郭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张郑祥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乙、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某、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出具的开采洞渣及福井村田边社白某某和洪某某石子场方量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以暴力、威胁手段,伙同他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及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及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洪某某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智绵

代理检察员:颜丽月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906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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