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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59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 原系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弄**号**室。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弄**号**室。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自原籍返沪居家隔离,因疫情形势严峻无法购得口罩,遂于同日16时许,结伙至嘉定区**路**号**栋的工作单位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库,趁公司尚未复工无人之际,使用私留的仓库钥匙开门,窃得该公司3M牌防颗粒物N95口罩160枚(均已缴获,价值人民币1104元)后离开。

被害单位于2月13日发现口罩失窃,白某某王某某即向公司承认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于次日分别至两人暂住处将其抓获,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害单位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员工吕某某、郁某某的陈述,证实该公司于2月13日发现仓库失窃160枚3M牌N95口罩,后员工白某某王某某向公司承认系两人于2月10日私自用离职员工遗留的仓库钥匙开门窃走,作案时该公司尚未复工且有专人看管仓库;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涉案口罩均被依法扣押、调取并发还被害单位;

3.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口罩进货单、发票、购销合同,证实涉案3M牌防颗粒物N95口罩160枚价值总计人民币1104元;

4.被害单位出具的陈情书,证实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5.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均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赃物缴获发还且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对白某某王某某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晓华

2019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具结书》2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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