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4********,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现住华池县城**小区**厂家属楼**单元**室,农民。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慕某某,男,1986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86********,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环县**镇,现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甘M2Y**号“五十铃”牌小卡车,拉乘被告人王某某、慕某某到华池县**镇**村**组境内的**油田分公司**采油厂**作业区元**井场,白某某在井场附近放哨,王某某、慕某某从井场通井机卸下6PB型高压油泵一个、19-2-43型液压管线二根,运到**村**组里**井场库房藏匿。2019年5月23日,侦查人员在**作业区关**井场查获被盗物品,同年7月30日发还失主。
2019年4月12日20时许,白某某驾车拉乘王某某、慕某某到元**井场,白某某在井场附近放哨,王某某、慕某某从井场通井机拆卸发电机、打气泵时,被井场看护人员发现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
经华池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19-2-43型液压管及两端接头价值499.7元,6PB型高压油泵价值2321.7元,被盗财物价值2821.4元。2019年5月22日,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白某某,同年7月25日,王某某、慕某某向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扣押和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
2.证人赵某某、党某某等四人的证言;
3.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慕某某的供述;
5.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提取、指认、辨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2019年4月12日,三被告人已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王某某、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保宏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慕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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