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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王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一部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70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庄子乡**村,捕前住榆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0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011973********,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9月至今担任北田镇**村党支部副书记。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捕前住榆次区北田镇**村。2005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捕前住榆次区北田镇**村。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和郭某某(未归案)、郝某某(未归案)到晋中市榆次区庄子乡**村被害人赵某甲家索要债务,后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致赵某甲头部受伤,王某某等五人离开现场。离开途中被告人白某某和随后赶来的韩某某(已死亡)在庄子乡**村路段偶遇被害人赵某甲的面包车,将其拦停后,用砖头砸损面包车车窗,并用木棒对车内的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头部、左上肢等多处受伤。经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乙的头部及左上肢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丙左尺骨鹰嘴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丁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

6.辨认笔录:赵某甲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吕怀斌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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