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一部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70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庄子乡**村,捕前住榆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0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011973********,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9月至今担任北田镇**村党支部副书记。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捕前住榆次区北田镇**村。2005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捕前住榆次区北田镇**村。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和郭某某(未归案)、郝某某(未归案)到晋中市榆次区庄子乡**村被害人赵某甲家索要债务,后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致赵某甲头部受伤,王某某等五人离开现场。离开途中被告人白某某和随后赶来的韩某某(已死亡)在庄子乡**村路段偶遇被害人赵某甲的面包车,将其拦停后,用砖头砸损面包车车窗,并用木棒对车内的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头部、左上肢等多处受伤。经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乙的头部及左上肢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丙左尺骨鹰嘴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丁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
6.辨认笔录:赵某甲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吕怀斌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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