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6********,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盗窃,于2002年7月26日被辽宁省抚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于2005年7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6月12日被通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4月14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10年1月22日,被通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6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1********,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我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姚某某(现在逃)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大伙房嘎查无人居住的于某某家盗走一台蓝色电水泵,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电水泵价值110元。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废弃的花胡硕苏木中心校老校址内盗取13根窗户上的铁棍,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13根铁棍价值52元。
3、2019年7月11日21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二人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查干花嘎查的孙某某家院内,将其家猪圈里的一头白色公猪盗走,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白色公猪价值720元。
4、2019年7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二人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查干花嘎查的张某某家院内,将其家猪圈里的一头白色母猪盗走,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白色母猪价值960元。
5、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姚某某(现在逃)在无人居住的包某某家(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大伙房嘎查老政府大院)的西厢房内盗取一台蓝色电水泵和4根铁棍,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电水泵价值140元,4根铁棍价值60元。
6、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白某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大伙房嘎查用撬棍将王某乙家后门撬开,后将王某乙家的两根铁棍盗走,后将两根铁棍卖于外地收破烂的人,获利3元。
综上,被告人白某某6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045元,被告人王某甲2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发案报告、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办案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孙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或者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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