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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王某甲等3人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米脂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6年6月1日,因无证驾驶被神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5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7199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5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7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5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值班律师:霍晓宇,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高某某、罗某某、常某某、冯某甲、赵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郭某某、冯某乙等11人

本案由米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3人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20年10月下旬的某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驾驶车辆(陕K1T300)从神木市出发到米脂县。白某某、王某甲秘密进入米脂县三里路18号住户家中实施盗窃,盗得4700余元现金,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四个金吊坠、一条银色项链、三对银手镯,王某甲在大门口放风。王某乙在车上睡觉。

2、2020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驾车从神木锦界出发到米脂县,白某某、王某甲秘密进入米脂县新城渠205号住户家中实施盗窃,盗得70余元现金、一把棕色手电、五张外币、一张面值为10元的纸币(1980年)。随即,白某某、王某甲秘密进入新城渠208号住户家中实施盗窃,盗得100元现金、两块银元。二人又秘密进入新城渠52号住户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块银元。之后,二人秘密进入儒学巷15号住户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袋子硬币(面值为一分、二分、五分不等)。二人又秘密进入宋硷62号住户家中实施盗窃,盗得40元现金和一块银元、一个银手镯。期间,王某乙在车上睡觉。

3、2020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驾车从绥德四十铺镇出发到米脂县。二人秘密进入南大街39号住户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之后,二人秘密进入背巷29号住户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部华为折叠手机、一条粗支延安派红韵香烟。

4、2020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开车从绥德县四十铺镇出发到米脂县。白某某和王某甲秘密进入米脂县宋硷12号住户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之后,二人秘密进入东大街42号住户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元。二人又秘密进入安巷则21号住户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五瓶白酒、四盒粗支磨砂猴香烟。期间,王某乙在车上睡觉。

经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本案盗窃的赃物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定结果为:人民币叁万柒仟贰佰贰拾伍(¥37225.00)元整。

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白某某、王某甲于2020年11月2日盗窃所得一部华为折叠手机而持有并自用。

经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涉案赃物进行价格认定,认定涉案华为手机价格为人民币壹万伍仟柒佰伍拾(¥1575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罗某某、常某某、冯某甲、赵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郭某某、冯某乙等11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书证:米脂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领条、谅解书、发票、抓捕经过等;5.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鉴定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物证:改锥一把、汽车一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三被告人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白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建议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乙明知华为手机系被盗赃物而持有予以自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王某乙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槿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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