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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米某某等3人盗窃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52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街道**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街道**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米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8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30日晚8时,被告人白某某、米某某、郭某某三人翻墙跳入**村北边钢厂内,在钢厂东北角的仓库盗窃电缆线、螺丝铁,次日该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螺丝铁卖至龙源街道办东石寺村一家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1770元。

2、2019年5月13日晚8时,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翻墙跳入**村北边钢厂内,在钢厂办公楼下的第一个房间内盗窃两根轮胎、两桶齿轮油、十一桶润滑脂。当日将两根轮胎以每根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常某甲,非法获利1200元。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因未找到齿轮油、润滑脂买家,后将两桶齿轮油、十一桶润滑脂存放在郭某某家中。经鉴定,该两桶齿轮油、十一桶润滑脂总价值为2350元。

3、2019年6月7日凌晨1时,被告人白某某、米某某、郭某某翻墙跳入龙源路中段**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车间内的电缆线。当日中午12时,被告人白某某、米某某到郭村一家废品收购站,使用分离机将电缆线的橡胶皮和铜芯分离开,后将铜芯卖至此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1740元。

4、2019年6月8日凌晨1时,被告人白某某、米某某、郭某某再次翻墙跳入龙源路中段**有限公司,盗窃四台电机及若干电缆线,后将盗窃的电机及电缆线卖至郭村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3020元。

5、2019年6月14日凌晨1时,被告人白某某、米某某翻墙跳入龙源路中段**有限公司,盗窃若干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至郭村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1130元。

6、2019年6月15日凌晨1时,被告人白某某、米某某翻墙跳入龙源路中段**有限公司,盗窃若干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至郭村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600元。

7、2019年6月18日凌晨1时,被告人白某某、米某某翻墙跳入龙源路“**有限公司”院内,在车间盗窃轮胎四根,价值4800元。当晚将盗窃的四根轮胎卖给常某乙,非法获利1800元。经鉴定,该四根轮胎的总价值为4000元。

被告人白某某、米某某、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米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米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米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米某某、郭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米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廷磊

宋卫鹏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米某某、郭某某现被羁押在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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