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65********,满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湾**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2月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81********,满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镇**小区底商**宾馆,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日18时左右,在丰宁县大阁镇天府家园小区门口附近公路处,被告人白某某、苏某某驾驶白色长安逸动轿车,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错车过程中发生矛盾,后白某某、苏某某下车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将陈某某打伤。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建龙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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