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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范某甲等4人抢劫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8********,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6********,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2017年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孙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白某某辩护人朱爱雄及值班律师蒋锐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已判刑,下同)、彭某某(已判刑,下同)与范某甲、范某乙、孙某某相互邀约抢劫游戏室。徐某某先到建水县临安镇西门巧克力酒店旁雷某某经营的游戏室踩点,彭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孙某某在外守候,当接到徐某某的短信后,四人蒙面持刀进入游戏室,抢走小工毛某某、白某乙身上的包,两个包内共有人民币3000余元。后5人到建水县临安镇**街**号对面的巷子里分赃。

2.2017年8月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已判刑,下同)、肖某某(已判刑,下同)和白某甲(另案处理,下同)、白某某、范某甲相互邀约到建水县临安镇**巷***饭店对面章某某经营的游戏室门口,徐某某敲窗叫开门后,肖某某和白某甲、白某某、范某甲4人蒙面持刀进入游戏室抢走小工梁某某的包,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后5人到建水县临安镇**酒店406号房间分赃。

3.2017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已判刑,下同)、彭某某(已判刑,下同)、肖某某(已判刑,下同)和白某甲(另案处理,下同)、赵某某(已判刑,下同)、范某甲到建水县**镇**村**号**号陈某某经营的麻将室,肖某某、赵某某在门外放哨,徐某某、白某甲、范某甲、彭某某4人蒙面持刀进入麻将室,抢走在麻将室玩麻将的吴某某、肖某甲、熊某某、向某某的人民币共计3400余元。后6人到建水县**庄方向下坡处的路边分赃。

4.2017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已判刑,下同)、肖某某(已判刑,下同)和白某甲(另案处理,下同)、白某某、赵某某(已判刑,下同)到建水县**镇**街老农贸市场白某甲经营的游戏室,徐某某在门口放哨,肖某某、白某甲、白某某、赵某某4人蒙面持刀等工具进入游戏室,抢走小工程某某的包,包内有人民币4600元。后到建水县**镇**村的地里分赃。

5.2017年6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白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向某甲(另案处理,下同)到建水县**镇**网吧旁杨某某经营的游戏室,范某甲、范某乙、白某丙、向某某4人蒙面持刀进入游戏室,抢走800余元。后在回建水县城途中进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甲、程某某、白某乙、雷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白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蒙面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白某某参与抢劫2次,抢劫数额人民币7600元,范某甲参与抢劫4次,抢劫数额人民币10200元,范某乙参与抢劫2次,抢劫数额人民币3800元,孙某某参与抢劫1次,抢劫数额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范某甲、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白某某、范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范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孙某某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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