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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蔺某某等3人盗窃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玉门**公司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村**栋**号,住玉门市老市区**路**村**号**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6月26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6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玉门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蔺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路**村**号,住玉门市老市区**路社区**南路**号**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1998年11月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5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15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12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5日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玉门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路**村**楼,住玉门市老市区**村**栋**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6日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28日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5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9年9月29日被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玉门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蔺某某、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蔺某某、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日,被告人白某某、叶某某一起商议到被害人魏某某租赁并作为库房使用的原玉门*中库房行窃,并采取翻墙、撬锁、撬门之手段进入该库房“踩点”,随后联系被告人蔺某某共同作案。

(1)2020年2月3日19时许、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蔺某某、叶某某先后两次驾驶“金元”牌三轮摩托车到原玉门*中库房,用断线钳剪断后门链条锁,窃取该库房内型号为35平方的钢芯铝绞线750公斤,后全部销赃至玉门市老市区**路马某某(已另案起诉)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4000余元。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芯铝绞线价值人民币8620元。

(2)2020年2月4日20时许、2月5日21时许、2月6日13时许、2月7日20时许、2月8日19时许、21时许、2月9日19时许、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蔺某某先后八次驾驶“金元”牌三轮摩托车到原玉门*中库房,窃取该库房内长1.5米的热镀横担116根、暖气片12个、铁床架5个、液化气罐1个、洗衣机1台、铝合金蒸笼1副、长50公分刀闸配件104根、型号为16mm*14cm的螺丝杆67个、铁质架子车1辆、长6米铁质镀锌钢管3根,后将液化气罐在玉门市老市区**南路销赃给路人,除液化气罐以外的物品全部销赃至玉门市老市区**南路**号骆某某(已另案起诉)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900余元。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热镀横担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491元。

(3)2020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蔺某某驾驶“金元”牌三轮摩托车到原玉门*中库房,窃取该库房内自制铁桌1张、自制铁棒8根,后全部销赃至骆某某处,获赃款100元。

2.2020年2月29日13时许、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蔺某某先后两次驾驶“金元”牌三轮摩托车到原玉门市看守所东侧厂房,采取翻墙、断锁之手段,窃取该厂房内一货车蓄电池2块、独轮车1辆、铁架子若干,后将蓄电池销赃至玉门市老市区**路**号曾某某经营的“******”店,获赃款350元;将独轮车、铁架子全部销赃至玉门市老市区**路**号王某某经营的“****收购站”,获赃款190元。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64元。

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共参与盗窃12次,金额为22875元;被告人蔺某某共参与盗窃13次,金额为22875元;被告人叶某某共参与盗窃2次,金额为8620元。

被告人白某某、蔺某某、叶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4日、3月5日在玉门市老市区被抓获。涉案的洗衣机、电瓶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被盗物品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骆华彬指认收购赃物的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盗骆驼牌电瓶照片、曾某某指认收购赃物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北坪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骆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蔺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现场照片 、称量笔录 、赃物数量的情况说明、马某某、骆某某、王某某、白某某、蔺某某、叶某某辨认笔录;8.试听资料:被告人白某某、蔺某某在2月7日至9日实施盗窃后前往骆某某处销赃时经过路段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蔺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蔺某某、叶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蔺某某、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蔺某某、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蔺某某系盗窃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蔺某某、叶某某均系吸毒人员,应当从重处罚;被盗洗衣机、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白某某、蔺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对被告人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红艳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蔺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证据开示清单》三份

4.物证:三轮摩托车一辆

5.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6.换押证六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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