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8200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江县,住元江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普某甲,曾用名普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429199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江县,住元江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8200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江县,住元江县**街道**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普某甲、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因被害人普某乙数次打电话给自己的女朋友而心生不满,与对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遂打电话邀约被告人白某某、普某甲等六人到甘庄公园公厕旁,再打电话将普某乙约到现场。2019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普某乙、方某某等人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钱某某、普某甲、白某某等四人同被害人普某乙、方某某等人发生殴斗,被告人普某甲在打斗中使用一把水果刀将普某乙的左胸口、方某某的背部及右手、普某丙的右肩腋上方刺伤。经鉴定,普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方某某右手和背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普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钱某某、普某甲、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共同赔偿被害人普某乙3924.46元、赔偿普某丙2267.20元、赔偿方某某28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普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普某乙、方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钱某某、普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现场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甲、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普某甲、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普某甲、白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钱某某、普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钱某某、普某甲、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宽一
检察员:李云波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普某甲、白某某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