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村**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局**项目经理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镇**街**号,住福建省福州**。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号,住福州**。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丁、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14日退回闽清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3时许,朱某某打电话让罗某某到闽清县**乡**局**项目拌合站讨薪,罗某某驾驶闽******白色起亚小轿车停在拌合站搅拌楼下料桶出口位置和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罗某某、疏某某被项目部工作人员打伤。被告人白某某在项目部工作群看到搅拌楼底下停着一部小车,遂通知闫某某、张某丙(另案处理)带人到闽清县**乡**项目拌合站。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召集其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某某、张某丁、黄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张某丙召集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到闽清县**项目拌合站。到拌合站后,被告人白某某、闫某某指挥现场人员对拌合站搅拌楼下的闽******白色起亚小轿车进行打砸。后又与张某乙起冲突,白某某、闫某某指挥王某某、张某丁等人对张某乙进行殴打。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白某某、闫某某、张某丁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传接受调查。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闫某某、张某丁、王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1月14日,涉嫌诈骗犯罪的嫌疑人陈某某在被告人白某某的带领下到平和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闫某某、张某丁、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视频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闫某某、张某丁、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闫某某、张某丁、王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被告人白某某、闫某某、张某丁、王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闫某某、张某丁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闫某某、张某丁、王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闫某某、张某丁、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闫某某、张某丁、王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建议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张某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詹秀林
检 察 员:林坛典
检察官助理:余贤凯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村**号、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被告人张某丁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镇**街**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号。
2.案卷1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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