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青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4********,蒙古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捕前住通辽市**小区**东户**单元**号。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23日被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被告人青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91********,蒙古族,大学本科,呼和浩特市**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区**街坊。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青某甲、青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白某某、青某甲、青某乙在本市昆区**大学南门**浴场包房内,多次组织多名大学生用扑克牌以“炸金花”等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参赌人数累计达数十人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阿某某、陈某某、包某某、朝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白某某、青某甲、青某乙在**浴场内,多次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并抽成的事实;
2、书证**浴场开房记录,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白某某、青某甲、青某乙的开房情况;
3、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书证抓捕经过,证实了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能够辨认出被告人;
6、被告人供述,证实其组织赌博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青某甲、青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青某甲、青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丽红
附:
1、被告人白某某、青某甲、青某乙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