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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龙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1〕21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51998********,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社**号**号,现暂住临海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52001********,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社**号,现暂住三门县**有限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龙某某来到椒江区前所街道康特明眼镜厂北侧农田,窃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农田路旁的黑色倍特牌电动车一辆,后以人民币 500元的价格卖至杨某甲。

2.2020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白某某、龙某某来到临海市**镇**路**号门口,窃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奔的牌电动车一辆,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至葛某乙处。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3.2020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龙某某来到临海市杜桥镇方田洋村,窃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台翔牌电动车一辆,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至葛某甲处,后葛某甲将该电动车归还被害人朱某某。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白某某、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吴某某、杨某乙、葛某乙、葛某甲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刑事扣押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龙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巧丽

检察官助理:李翔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1538624****)、龙某某(1875867****)现被监视居住在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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