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晋B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丰镇市G208国道405km+900m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被害人武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武某甲当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武某甲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而死亡。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镇市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不符合制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避让通过路口的行人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丰镇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申请书、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镇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丰镇市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大同欣泰平安中医院诊断书、证明、医嘱单、过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
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内蒙古飞驰司法鉴定所内飞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丰镇市交管大队在提取被告人白某某血液过程中采集的视听资料及现场视听资料、询问被告人白某某过程中采集的视听资料制作的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不符合制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避让通过路口的行人武某甲,致使被害人武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鹰
附:1.被告人白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35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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