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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交通肇事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2008年8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黑A****7号揽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新发屯交口左转弯时,违反道路交通,瞭望不足,将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68岁)撞倒造成其当场死亡。经法鉴:李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下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脑内出血,脑干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白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20,000 元并取得谅解。

肇事后,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现实表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瞭望不足,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玉红

2019年7月8日

附:

1. 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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