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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交通肇事案)_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住太谷县**乡**街**号,系农民。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晋K****2号小型轿车沿南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3KM+2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斜穿公路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白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赵某某的身体损伤符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重伤,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帆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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